《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9月1日起實施
一是關于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認定。
《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二是與“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相關的工傷認定情形。
“因工外出期間”的工傷認定。“因工外出期間”屬于“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應當從職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
《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為了更好地保護因工外出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只要不屬于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